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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肖某等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09-03  浏览量:1373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112民初xxx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31日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易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88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武汉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在交易过程中,xx公司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钢材货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付xx公司货款3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xx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股东胡某某、肖某某承受。本案中,两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0,000元;”。

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xx公司工商资料、钢材供需合同、欠条两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xx公司(供方)与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需方)就钢材买卖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钢材总供应量为xx吨,结算价格为现行武汉市场价,即以供货当天“武汉意达钢材网”网站标明的国内合格产品价格(以需方指定的厂家为准的规格网价下浮100元/吨为结算基价与需方结算,此为不开具发票价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钢种(如二级钢、三级钢)标准。供方按需方提出的数量及钢种产地、规格供应,并出示供应钢材的材质书及合格证书。供方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需方需求的钢材运输至需方指定的施工工地。需方自收到供方钢材之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如供方供应的钢材确实达不到有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则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并及时调换。对供方所出具的送料单上钢材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有异议,需方则应在接收当日立即通知供方,双方在当日协商解决。供方供货后以需方收货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送料单及供方结算清单直接与需方进行结算。供方供应的钢材每吨按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网”网站武汉市场行情上公布的价格下浮100元/吨作为结算基价,如现款结算即按当日网价结清所有货款,如超出此期限则从送货当日起算,按当日送货总金额以月息2.5元加息,作为结算单价进行结算。需方在工程基础完工时必须付钢材款1,000,000元给供方,在工程18层完工时必须付钢材款800,000元给供方,在工程封顶时必须付钢材款800,000元给供方,余下欠款必须在3个月以内付清。如超出此期限则转为借款,超出期限则按月息3%的标准对赊欠钢材款加收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合同尾部代表xxx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字的人员为秦某某,其电话为189××66。

2015年2月15日,秦某某向xx公司手写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xxx秦某某”的欠条一张。

2016年10月11日,秦某某向xx公司手写出具内容为“欠钢材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xxx秦某某”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xxx有限公司”。

xx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工商注册号为xxx,于2016年10月24日核准注销,注销时的两股东为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

2017年5月3日,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xx公司注销后,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承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系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临时部门,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x公司承受。秦某某有权代表被告xxx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在无相反约定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即有权对合同项下的债务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xxx公司差欠xx公司货款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xxx公司对支付欠条上显示的30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xxx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两原告起诉状在内的全部送达材料后,并未就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xxx公司目前仍差欠两原告货款300,000元。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工程封顶后的3个月内,虽然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但从欠条本身即具有应付而未付款的含义及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不具备付款条件进行抗辩和举证来看,本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秦某某第一次出具欠条之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xxx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支付欠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钢材供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如超出此期限则转为借款,超出期限则按月息3%的标准对赊欠钢材款加收利息,利息每月结清,而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欠付货款的30%即90,000元来主张权利,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支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10元,均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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