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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孝昌ABC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09-03  浏览量:306

审理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9XX民初11XX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2日

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XX1民初11X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洁、易砼,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ABC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昌县XX街XX9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孝昌县ABC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被告孝昌县AB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90元及运费11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19136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要木材等相关原材料,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当场进行付款结算、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相关问题。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90元。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19136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42976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孝昌县ABC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标的不准确,有微信证据佐证,请法院核实。我们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有利益,我承认是欠款,但不是借款,不应承担利息,现款支付的价格和欠款支付的价格不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孝昌县ABC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木材等相关原材料,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由王某某通过物流发货,孝昌县ABC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并提付。双方交易形成的凭证有:①2014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线条款12780元,ABC公司冷某某②无冷某某签字的2014年12月11日出具提付1150元货物托运单。③收货人冷某某签字的2015年1月18日出具木方9990元送货单。④2017年6月7日出具:”欠王某某木方款大约壹万贰仟元.六月份给你伍千元,剩下每月给两千元冷某某”。⑤2017年7月1日出具:”7月10号之前结清王某某材料钱壹万贰仟柒佰整(¥12700.00)冷先良(冷某某之父)”。2017年7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微信名和微信通信内容),欠货款为11800元,后又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电话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发货,货到付款,也属于有效的合同形式之一;双方之间以此较长时间存续的交易习惯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赔偿损失。就买卖合同价款原告提供了多份证据,拟证明欠款数额和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时间在后的双方当事人微信内容确认实际未付数额为(11800-2000)9800元,本院采信此微信证据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在欠款确认后立即支付,逾期则应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AB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98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孝昌县ABC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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