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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09-03  浏览量:267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1XX民初38XX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25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XX民初38XX号

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号(9)。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

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1970年5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XX区,

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易砼,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作为九龙涺项目的总包单位,在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接方式、工程施工面积和单价、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温工程单项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为554,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对应工程款,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欠134,400元未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4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14.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5,900,71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0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14.3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欠款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时止。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温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工程款计算方式;

证据二、九龙涺工程保温面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应付结算的金额。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工程款134,400元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决算总金额、已付款项金额、时间节点及所欠款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被告B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案情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保温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承接方式、工程施工面积和单价、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关于双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九龙涺工程保温面积进行了核算(计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54,400元。A公司认为结算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B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A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526,680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27,720元,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履行中,B公司2014年8月5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同月28日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4,480元至今未支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B公司认可尚欠134,4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134,400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五,明显过高,现A公司自行调低违约金标准,主张B公司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B公司要求再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日千分之一属于过高情形,但A公司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全案情况衡量,本院认为应对本案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4,400元;

二、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4%/年的标准,以276,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以126,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以15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以1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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