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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09-06  浏览量:692

( 2019)xx81民初xx02

原告:孙某某,男,19xx9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xx办事处xx村,公民身份号码421181 19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865742。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同上。

被告:熊某某,女,19XX8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1 19XX082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麻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XXXXXX679。委托权限:代为参与庭审,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6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礼金10000元,结婚礼金100000; 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四金首饰(钻石戒指一枚、钻石耳饰一对、钻石吊坠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0632;返还OPPOR11S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399; 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结婚目的赠与被告的红包共计3408 ;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国庆节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提出结婚需原告家出彩礼100000元外加钻石三金的要求。2018 年元旦过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支付礼金10000元,外加钻石首饰和手机共计23031元,各种红包3408元。2018211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订婚礼金9999元。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态度冷漠,亦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已无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常电话联系,期间原告主动提出结婚,并主动赠送礼物给被告,这是原告主动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 220181226日,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被告用原告送的部分彩礼购买了结婚用品。综上,虽然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均为了结婚目的真正在一起生活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且被告依据当地风俗用原告的部分彩礼购买了结婚用品,剩余部分用于婚后日常开销,故被告对原告赠与的彩礼等应不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原告的自愿赠子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是出证人董雨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清单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时间和相关人物证明,四张票据不能真实反映物品价格、数量,时间等,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询问原告及其母亲得知,被告所列清单实物均在原告家,只是对被告列出的物品价格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2017年国庆节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2018年年初,双方订婚时原告家分二次给付被告彩礼19999元,后被告家退还9999元。2018 52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xx手机一部。201812月,原告为结婚而给予彩礼100000元,并购买四金”(钻石戒指一枚、钻石耳饰一对、钻石吊坠一个、铂合项链一条,总价值20632)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彩礼拿出用于购买结婚所用物品,并在2018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8天左右,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随后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并分手,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是婚姻成立,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将受赠的财产返还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熊某某接受原告孙某某的婚约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当将受领财产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到被告将原告给予的部分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并带到原告家:再将该物品搬回的条件不成熟,另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实际生活了一段时间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的70%,即77000 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为结婚而购买的四金”(钻石戒指一枚、钻石耳饰一对、钻石吊坠一个、铂金项链一条,总价值20632),因原告给予被告四金的目的是为结婚,现结婚的条件已不存在,被告理应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0OPPO R11S 手机一部,因原告购买手机赠与被告并非是基于结婚为目的,是男女在谈恋爱期问过“5.20” 时的赠与行为,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红包3408 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加之按受诉地习俗,封红包是男女相互的情况,故其诉请本院不子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77000元和钻石戒指一枚、钻石耳饰一对、钻石吊坠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返还20632;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5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f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乔


0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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