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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09-19  浏览量:613

原告:A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易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

被告:B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111号新八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倩(一般授权代理),女,B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xx2民初49xx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B公司返还所租赁设备或者赔偿与所租赁设备等价值损失;2、B公司支付设备租赁金567,750元;3、B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违约金为34,800元);4、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A公司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B公司因承建御河.城市公园项目向我公司租赁塔机,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租赁我公司的塔吊、施工电梯,同时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5月24日,B公司尚欠我公司租金567,750元。因B公司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请。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A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公章,仅有项目部盖章,项目部的签章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A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由其单方出具,未与我公司达成合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项目上的塔吊不清楚是否归A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C.城市公园”项目工程由B公司承建。2014年6月1日,XX建设集团C城市公园项目部(承租人,甲方)与A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C.城市公园,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塔吊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维修、包操作、包安全;租赁物为塔吊中联QTZXXX0-6整机2台,高度不低于85m,包括每台塔吊配置砼料斗(容量为0.5立方米)各2人(平斗和立斗各1个);租赁期暂定10个月(根据工程需要,不受租赁期限限制,可长可短),租赁日期从塔吊安装、调试正常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之日起计至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安装期应在塔机基础浇灌完成15天内完成;租金包括塔机使用费、施工期间顶升加固及操作等,所有维修保养和配件费用、安全施工措施费、暂住户口登记费、计生管理费、劳动、安全部门检查等所有费用在内,为QTZ5610塔吊16,500元/月/台;塔机进、出场费用、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塔机预埋件费用、塔机验收检验费用等为QTZ5610塔吊30,000元/月/台;进出场等费用在塔机进场安装完成并取得有关部门验收后,承租人一次性付给出租人该型号塔机进出场费15,000元/台,剩余费用在主体施工至十层时付清;承租人在主体至十层时,一次性支付前期所有租赁费用,其后将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出租人该月租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拒绝操作,且应赔偿乙方200元/天。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XX建设集团C城市公园项目部”印章,并由“熊X”签名。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其中包括QXXX3型(产品编号1XXX5296)塔式起重机。2014年6月19日至6月21日,XX检测中心湖北有限公司(案外人)分别对上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监督检验,并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TA2XXX1235号《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结论为合格,使用单位为B公司,设备安装地点为黄冈市XX县XX路C.城市公园,使用单位联系人熊威。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2015年向A公司支付了15,000元。2017年5月3日,双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设备拆除退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八公司认为项目部的签章无权代表其公司,但C.城市公园”项目工程由B公司承建,项目部作为项目的实际经办部门,其所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的此节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B公司至迟应于租赁设备退场时付清全部设备进出场费和租金,但B公司仅于2015年支付了15,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租赁设备于2014年6月21日经检验安装调试合格,应于当日开始计算租金。A公司称租赁设备于2017年5月3日退场,对此事实B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其间计34个月零12天,A公司自愿扣减45天,本院予以照准,则实际租赁期为32个月27天,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16,500元/月计算,全部租金应为542,850元;双方还约定B公司应支付30,000元进出场费,故B公司应付款项为572,850元,扣减B公司已付的15,000元,B公司还应向A公司支付557,850元,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56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若延期支付,则应按200元/天向A公司进行赔偿,A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租金557,850元;

二、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按200元/日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元、保全费3,5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3,366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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