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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10-08  浏览量:1188

原告:A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易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倩(一般授权代理),女,B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XX2民初4XX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被告B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B集团1、支付租金552,467元;2、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344,33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B集团因承建某某二期和鄂州某某创意城项目工程,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B集团承租我公司的塔吊等机械设备,并对单价、进出场费、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6月5日,B集团尚欠租金552,467元。B集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我公司主动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合同约定,B集团应在设备进场当日支付租金,退场之日支付全部租金。涉案设备于2015年3月30日出厂,当时所欠租金为1,052,467元,2015年12月31日B集团付款200,000元,逾期276天,违约金为154,705元;2016年2月1日B集团付款300,000元,以852,467元为基数,逾期32天,违约金11,625元;2016年2月2日以后,B集团未再付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集团辩称:A公司提出的租金和违约金依据不明。A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也就是说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我公司一直在向其支付租金,且认可其主张的金额,但我公司不清楚拖欠了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我公司一直在连续不断的支付款项,故对A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A公司所提供的对账材料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对外不能代表我公司,故我公司差欠的具体款项需要总结算时才能清楚。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鄂州某某创意城”、“某某二期”项目工程由B集团承建。2014年6月8日,B集团(承租方,甲方)与A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施工升降机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32,000元,由乙方负责设备的进出场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在其与甲方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和拆除施工升降机;租赁设备从进场安装调试之日起计算租金,租金20,000元/台/月,不足一月时按月租金÷30×天数计算,甲方从乙方设备进场之日支付本月租金,租满一个月即付下月租金,依此类推;甲方工程完工拆除施工升降机之日,必须付清全部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若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B集团在合同尾部加盖了“某某创意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涉案租赁设备退场。2016年8月16日,B集团与A公司“鄂州某某创意城”、“某某二期”两项工程的租金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签署了《鄂州某某创意城对账单》、《鄂州科技创意城安、拆费用明细》,B集团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其应付租金1,026,767元、安装及拆卸费用25,700元,共计1,052,467元,并加盖了“某某创意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日,B集团分别向A公司支付了200,000元、300,000元。此后,B集团未再付款,A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书》、《鄂州某某创意城对账单》、《鄂州科技创意城安、拆费用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A公司与B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B集团称与A公司签署了两份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租赁期满后,某某创意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对B集团所欠款项签章确认,新八公司认为项目部的签章无权代表其公司,但项目部作项目的实际经办部门,其所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责任由B集团承担,B集团的此节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后,B集团支付了500,000元租金,A公司要求B集团支付拖欠的租金552,4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B集团应在工程完工拆除施工升降机之日付清全部租金,若延期支付,则按拖欠租金总额的5‰/日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B集团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观点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要求B集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分段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租金552,467元;

二、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以1,052,47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852,4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止;以552,46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元、保全费4,97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7,75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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