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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10-08  浏览量:724

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张元康。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张威。

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张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75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9028元(至2017年8月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张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租金137579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89028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一直有友好的生意往来。双方自2015年9月16日核算租金后,没有书面约定租金给付期限,被告一直在尽自己所能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40000元,2016年8月11日给付40000元,2016年8月23日给付10000元,2017年3月2日给付40000元,共支付130000元。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亦没有逾期给付租金。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纯属原告引起的不必要的诉累,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业主是杨某,系个体工商户。该租赁部的名称原为武汉市洪山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部,2014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该租赁部租赁建筑材料。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尚欠该租赁部租金267579元,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并各持有一份。被告张某某2015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共计支付130000元。

后因余款未支付而引起双方争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2012年1月1日起即建立租赁关系,至2014年7月20日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在租赁关系完成后形成的租赁费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至2015年9月16日张某某所欠租金为267579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双方的租赁关系完成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故原告可自2015年9月16日起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院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按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时间分段予以计算。

具体计算方式为:

1、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逾期天数为62天,违约金为267579×6%×(62÷365)=2727.11元;

2、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1日,逾期天数为269天,违约金为227579×6%×(269÷365)=10063.36元;

3、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3日,逾期天数为12天,违约金为187579×6%×(12÷365)=370.02元;

4、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逾期天数为191天,违约金为177579×6%×(191÷365)=5575.49元;

5、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逾期天数为152天,违约金为137579×6%×(152÷365)=3437.59元。

综上,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为22173.5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逾期给付租金,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逾期利息,不应给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137579元。

二、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22173.57元。

三、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按所欠租金137579元,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45元,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705元。(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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