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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观韬中茂易砼  更新时间 : 2019-10-08  浏览量:692

原告:A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3,2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63,641元为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03,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还建房三期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添加剂,并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添加剂,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某某还建房三期项目,就需方购买供方系列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为SY-G抗裂剂,数量为300吨,单价为900元(不含税),总金额为270,000元(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需方指定商品砼材料部代收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张炎桥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需方应至少提前1天通知供方所需货品的型号、时间和数量,供方保证按时按量供货。若指定人员不再办理收货或对账事宜的,需方需提前3日书面通知供方,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期限为所有货款在2016年春节(2月7日)前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共收到A公司出库单3张,材料名称抗裂剂,品种SY-G,数量114.7吨,单价900元/吨,金额103,230元。即截止到2015年8月2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03,230元。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签章处盖章;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详为指正。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张炎桥在该函上署名。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的对账人张炎桥在往来对账函署名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已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3,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103,230元及违约金(以103,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5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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